律師普法:患者家屬辱罵毆打醫生護士,會涉嫌犯這些罪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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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侮辱罪
《刑法》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。
前款罪,告訴的才處理,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。
顯然,行為人逼護士示眾的行為是很符合侮辱罪的客觀要求——公然+侮辱,而且侮辱對方也是該行為的最直接目的。
但問題在于,侮辱罪是自訴案件,即必須要由被害人自己去起訴。
而自訴案件最大的困難就在于:被害人自己很難提供充分的證據。
雖然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”的可以公訴,并由公安機關取證,但可惜的是,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很明確的司法文件界定出什么情況屬于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”,公權力恐怕也沒那么容易出動。
不過這個事件鬧得比較大,證據方面倒是比其他自訴案件要好,直接從網上都能找到一堆。只是,當事人既然能受著委屈站在那里,那事后有沒有決心起訴也是個問題。
此外,自訴案件大多都沒有明確的入罪標準,這個罪名也不例外,目前并沒有明確的“情節嚴重”的標準,在此情況下,司法趨向于保守,通常也不會輕易入罪。
這個事件中,這種“示眾”的行為當然是一種侮辱,但能不能達到“犯罪”的程度,也仍然很難說。我個人傾向于認為這種惡劣程度構成犯罪,但真要作為一個實際案件去審理,恐怕在定罪上也還是會有爭議。至少需要去找同類判例來作為橫向比較。
2、尋釁滋事罪
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,破壞社會秩序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:
(一)隨意毆打他人,情節惡劣的;
(二)追逐、攔截、辱罵、恐嚇他人,情節惡劣的;
(三)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、占用公私財物,情節嚴重的;
(四)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,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。
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,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,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以并處罰金。
雖然侮辱罪是最直觀的罪名,但還是偏輕了,而且定罪標準上比較含糊。這種關鍵時刻,尋釁滋事罪身為堂堂口袋罪之一(收緊袋口的口袋罪不是好口袋罪),就該當仁不讓地站出來了。
主觀上,行為人的目的是侮辱護士,這是一種情緒的宣泄,也還算符合尋釁滋事罪主觀上追求精神刺激的構成要件。
3、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
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,情節嚴重,致使工作、生產、營業和教學、科研無法進行,造成嚴重損失的,對首要分子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對其他積極參加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。
《修正案9》 三十一、將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聚眾擾亂社會秩序,情節嚴重致使工作、生產、營業和教學、科研、醫療無法進行,造成嚴重損失的,對首要分子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對其他積極參加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。”